作者:塔普山報(不在線上)
日期:2009-10-27 18:27
瀏覽:6216
回覆:0
  加入討論   
  

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以下簡稱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約之用辭,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不動產交易訂型化契約,其定義不動產交易法規定。

 

 

第三條  本規約明訂有關本大廈之管理與使用等事項,以增進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居住環境為目的,凡依法成為本公寓大廈之住戶者,皆有遵守義務。

 

第四條  規約之解釋,以正本條款為準。非條款所載事項,以中央機關解釋為準。本規約正本兩份,分存於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一份,本大廈管理辦公室一份。有關規約正本之審議、登記、保存、閱覽等規定,適用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

 

 

第五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之範圍,即標地物件所載之基地、建物及附屬設施。

 

第六條  凡依法成為本大廈之住戶者,均具有維持標的物件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與責任。

 

第二章     專有部份、共同部份、約定專有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權屬及範圍

 

第七條   本規約之標地物件中,專有部份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係指附有門牌號碼之獨立使用單元。

    1、不屬於結構主體物之天花版面、樓地板面及牆面等,屬於專有部份。

    2、大門及內部裝修部份,屬於專有部份。

    3、建物謄本所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範圍,屬於專有部份。

 

 

第八條  () 本規約之標地物件中共同部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其範圍如下列各款所述

    1、大廈本身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公共空間。

    2、建物之部分:基礎及主要結構,樓地板、產權分界璧、連通數個專有部份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電梯間、電器房、屋頂平台、屋頂凸出物、防空避難室、管理辦公室、及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份等。

    3、建物之附屬物:電梯設備、電力電信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瓦斯設備、避雷設備、集合受信箱、各類設備之配線管、公告欄、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設備。

       () 、本條所例各項共同部份,非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得作為約定專有部份之使用。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部份之持有,依其持有之專有部份的樓地板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前項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以分界璧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所圍繞之面積為準。

 

第十條  第九條所稱之共同部份視其性質及不違法反法令之規訂下,得經大會(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者稱之)之決議,設定為約定專有部份,如附表二;惟其使用方式不得違法反法令之規訂,

前項約定部份具於管理之需求,得經大會決議變更之。

 

第十一條  停車專用權之歸屬,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實際車位專用範圍及位置,由該等停車位專用人簽署確認,存本公寓大廈管理辦公室,停車場管理另詳管理細則。

承前項,如該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專用部份讓渡他人時,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再具有該停車位專用權。

承前項,受讓渡或承租人如有同居人時,該等同居人亦

得使用該停車位專用部份。

 

 

 

第十二條  下列各條款所列之特定對象,於執行勤務時,得無償使用該款所列之共用部份。

1、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作者:管理辦公室、機械室或其他執行管理上之必要設施、設備。

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氣室、電表、電管等外電設備。

3、      電信局:電話配線箱及配管等電話、電信設備。

4、      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表、自來水管等自來水設備。

 

第十三條  有關本規約各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依大會之決議,另訂使用細則規定之。

 

第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份租予第三者時,該承租人及其同居人必須遵守規約所訂之事項。 

          承前項,區分所有權人需在出租契約書中明載不得違反本規約訂定事項之條款;訂立契約之乙方,亦應向大會提出同意書,具結同意遵守規約所訂之事項。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條  大會應負管理本公寓大廈之共同部份等標的物件之責,但約定專用部份之管理。應由各該約定專用權所有人負責。

 

第十六條  為了充裕共同部份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須向大會繳交下列各款所列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等)。

1、   管理費。

2、   特別修繕費。

     管理費、特別修繕費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得經大會決議通過,明訂於使用細則之中。

3、   其他因公共使用之費用。

 

第十七條  為維護本大廈之安全美觀以全體戶之安寧健康,特定下列事項,各位戶應共同遵守之。

1、   未繳管理費者不得競選委員,亦不得要求管委會進行修繕維護及其他一切服務事項。

 

2、   如帶笨重物件使用電梯,若有損會電梯者,應負責賠償。

3、   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或為騷擾鄰居安寧之行為。

4、   禁止於室內外堆置亦然爆物或其他違禁物品,或漏溢式間隔刺鼻氣味,以維護公共安全。

5、   禁止在廁所內使用硬性不易溶化支紙張或於便器內拋擲煙蒂、茶葉、果皮等,如導致其他住戶排水系統之堵塞、經鑑定責任屬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   禁止於本大廈內外亂丟垃圾,住戶垃圾應自行以適當容器妥予處理並放於指定地點。

7、   住戶內部之裝潢工程,不得任意違章增建,並應由該住戶及裝潢廠商以書面切結,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送交管理處核可,並繳交保證金後始可動工,施工期間如有損毀或污染公共設施,由保證金中扣付,不足之數應由該住戶及裝潢廠商負責連帶賠償,如無損毀或污染公共設施則竣工後保證金無息退還。

8、   禁止於本大廈四周窗邊及樓梯間、門廳及公用場所曝曬衣物,以免有礙觀瞻。

9、   禁止於樓梯間、行人道上或其他公用場所所圈圍佔用或堆置私務或其他雜物。

10、 住戶用電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並不得超負荷用電。

11、 基於住戶相鄰關係,任一住戶如因修繕或其他正當理由需通過或進入他護之屋內外時,住戶應同意其通過或進入。但行使通行權之住戶,應選擇對他護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12、 禁止其他足以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環境衛生或大樓美觀等之行為。

13、 為維護大廈公共安全,大廈內不得經營任何違反善良風俗或違法之商業行為及存放有爆炸或易燃物品。

 

第十八條   大會如因管理費等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債權,而該區分所有權人無償還能力時,大會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行使債權。

 

第十九條   管理費德使用於下列各款費用。

1、  管理員人事費。

2、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3、  公用設備之維護費及運轉費。

4、  管理組織之辦公、電話費及其他損害保險費。

5、  有關公用部份等之火災保險費及其他損害保險費。

6、  經常性之修補費。

7、  清潔維護費、衛生消毒費及垃圾處理費。

8、  委託管理服務人知服務費。

9、  因社區事務之處理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及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委任費用。

10、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之經常性管理費用。

11、     會記帳須交由具有證照之會計公司或記帳士登載。

12、     主任委員每月可支領車馬費10.000元。

 

第二十條   大會應積存特別修繕費作為修繕預備金。

           修繕預備金得使用於下列各款所需,在進行特別管理所需修繕經費。

1、   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2、   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理由,必須修繕者。

3、   變更或處分公用部分等。

4、  其他有關公用部分之管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益而有特別必要之管理。

      大會如因進行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必須借用經費時,得使用特別修繕費償還。修繕預備金必須與管理費分開管理。

 

第二十一條  約定專用權使用費、其他有關公用部分等之使用收益費,除得作為管理費外,亦得作為修繕預備金。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大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凡成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具會員之資格。

大會為本公寓大廈之最高管理組織,可分為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主任委員如認為有必要時,得經管理委員會(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稱之)之決議通過,召開

 

臨時大會。大會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但得委派其他委員為之。

 

第二十三條  取得或喪失會員之資格者,應即向大會提出書面報備資料。

 

第二十四條  預定召開大會前,應召開會議之日前十五日將會議議程(包刮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綱要),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並將該通知之全部內容,張貼於指定之公告欄,會議舉行後。方可除去公告,由大會送請會員簽收或依門號地址寄出通知。如屬緊急之情況,主任委員的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縮短第一項規定之期間,而不受該項規定其之限制;最低不的少於二日。

 

第二十五條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ㄧ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ㄧ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主任委員必須再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召開臨時大會通知,開會日期應在接獲要求起一個月內舉行。

主任委員如未依前項規定寄出通知時,前向提出要求之會員得帶位召開臨時會議。由出席大會之會員(包括書面或代理行使決議權者)互選擔任主席,但必須獲得半數以上同意。

 

第二十六條 非會員如欲出席大會時,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份之承租者或占有者有理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占有者於取得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得以出席大會,陳述其意見,但應事先將其陳述主旨,以書面通知大會主席。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五分之ㄧ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份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份個數總和五分之ㄧ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ㄧ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ㄧ以

上者,其超出部分不予計算,但會員之代理人,應為本大廈之住戶。

各款表決事項,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其區分所有權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規定出席定額者,視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第二十八條  大會須有半數以上○○○及表決權總數二分之ㄧ以上之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大會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已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使之。(一般大會決大會及規約修訂之重大事項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有關規定行之)。

1、   規約之訂定與變更。

2、   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3、   大廈有須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4、   大廈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需實施重建者。

5、   因地震、火災、風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需實施重建者。

6、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7、   住戶之專用權或約定公用事項。

於討論前項第一款所稱之規約訂定與變更時,如對部分會員之權力有特別之影響時、應獲致該等會員之同意。但該等會員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抵抗大會之決議,執行第四項第六項所列之決議事項時,必須於決議前,讓該等會員有申辯之機會。

 

第二十九條  有關大會之決議事項,主席必須做成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一式三份,應分存於管理辦公室一份,主管機關一份及大會主席持有一份。

            會議紀錄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        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內容。

2、   確切之開會時間、地點。

3、   出席會員之總數、出席表決權總數及佔全部之比例。

4、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結論內容。

     會議紀錄之續業處需蓋大會及大會主席之騎縫印章,主席及由主席指定二名出席大會之委員須於結論是項後落款簽名、蓋章。主任委員所保管之會議紀錄正本及前條所述之各項書面文件。會員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日期、時間及地點等。主任委員應於規定之公告欄公告會議紀錄及保管前條所述書面文件之地點。

 

第三十條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物,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組成萬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財務運作

 

第三十一條  大會之會計年度由每年三月一日至翌年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止。

 

第三十二條  大會之收入,為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費等,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約定專用權使用費。其支出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之諸項費用。

 

第三十三條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大會中,報告會計年度之收支預算,如欲變更管理公司時,主任委員需於臨時大會中提出或由委員會於例行會議中提出,並獲決議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大會中,提出每一年度之收支決算報告,並獲大會決議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有關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費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約定專用權使用費,應於每月月初自動繳納,管委會代辦之共同維修費(數個專有部分維修)或其他臨時應繳費用得納入繳單繳納,但得提式收費依據。

管理經費之收支及催繳管理另詳使用細則。

滯納金亦得作為管理費等使用。

 

以繳納之管理費等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會員不得請求返還。

 

第三十六條  收支決算結果,管理費等若有剩餘時,其餘額應列為下年度之管理費。

管理費等發生不足時,大會可依照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管理費等分擔比例,向會員收去必要之分擔金額。

 

第三十七條  大會為執行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於合理範圍內,得以借款為之。借款規定等標準,得依大會之決議,明訂於使用細則之中。

 

第三十八條  主任委員應製作並保管財務帳簿,什物用品底帳、會員名冊及其他帳票等。

如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以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第五章     違反規定之處置

 

第三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違反法令、本規約,或是在本規約之標的物件內有擾亂公同生活秩序的行為時,得經委員會之決議,由主任委員或委員向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出必要之勸告,指證或警告(以下簡稱勸告等)。

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盡速採取改正措施。如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拒不更正時,主任委員得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取消其表決權,直至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更正為止。如有住戶,或有住戶、或住戶以外第三者對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不法之行為時,主任委員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訴請主管機關或法院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條  1、住戶對其他住戶、或管理組織對住戶持有債權時,如為因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份等標的物件所致者,債權人對該等債務人之區分所有權及附屬設施等動產,擁有抵押之優先順位權。

 

2、承前項,如有兩位以上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情形時,其抵押之優先順位,應以做為抵償共同利益之用者為優先。

承前二項,如有合法之金融機構為該等債權人之ㄧ時,該金融機構得排除其他債權人而債權人而為抵押之第一優先順序。

 

第四十一條  有關本規約、大會或委員會與會員間有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簡易)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四十二條  本規約中無規定之事項,應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由大會決議訂定之。

 

本規約於中華民國980418日第一次修定



.




塔普山上很多♡✿♪神奇的事♬✿♡
  加入討論                       
搜尋:
欄位:
類別: